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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再强也得守信 违规兼职权益不保

2018-05-27 14:28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老胡说法

    利用工作之余去打工,可以给自己增加点额外收入,何乐而不为?但这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要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还要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自己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本期案苑版的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劳动者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以及自己与用人单位的约定,擅自在其他单位兼职工作,用人单位就有权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辞退该劳动者。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在本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劳动者李若溪就是因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而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

    当前,经济的迅猛发展,用工出现了新的变化,泛劳动关系的内涵外延在加大加深。一些新经济业态的公司只顾扩大影响,忽视用工合法化,忽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已经对新经济业态的用工有了很好的规定,这些单位应加强法律意识。这种用工为公司的发展埋下了巨大隐患,这种风险不可小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也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否则,贪小利而忘大义,就可能聪明反被聪明误、偷鸡不成蚀把米。

    (胡勇)

     电器销售自开公司 开除

    

 

 

    漫画/高岳

    □法制网记者战海峰

    2005年1月17日,李若溪进入重庆某电器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2007年1月1日,重庆某电器公司与李若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17日,该电器公司与李若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0日,电器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其中载明:销售部李若溪,在重庆申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同日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15日,电器公司向李若溪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从2015年1月15日起解除与李若溪的劳动合同。

    后李若溪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电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74.745万元。

    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李若溪作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申请设立重庆申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庆某电器公司单方解除与李若溪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本案中,李若溪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申渝公司受聘担任经理职务,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其与申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若溪关于申渝公司是其朋友借他的名义成立且没有实际经营的主张,因李若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与申渝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李若溪与电器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销售,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若溪在此期间的销售业绩大幅下滑。并且,重庆某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意见。

    据此,法院判决重庆某电器公司单方解除与李若溪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专职律师兼职副总 解约

    □法制网记者黄洁法制网通讯员王梓茜

    柴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等事务,在此期间还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后因被公司拖欠薪金,故将对方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定柴某在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能其他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驳回了柴某的上诉请求。

    2013年4月10日,柴某与某代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柴某以该公司拖欠薪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代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代理公司与柴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担任公司经理职位,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等。乙方应全职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兼职方式进行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为柴某缴纳社会保险”。

    柴某向法院主张其与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内外的法律事务,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实为劳动合同。自己于2013年11月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证,但仅是将证书挂在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劳动,该所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因而自己是在取得律师证之前就已入职代理公司。

    对此,某代理公司辩称,柴某的身份不符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其与代理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建立的是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是事务所专职律师,其在代理公司工作期间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但柴某身为职业律师期间,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故其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不能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柴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柴某所主张的薪金等上诉请求均需建立在双方自2013年11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律师执业证,在代理公司工作期间是一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柴某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不能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病假期间在外兼职遭解雇

    □郭娜

    侯某受雇于某销售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起一直休病假,公司支付了侯某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

    2016年5月,同事徐某约侯某就餐。聊天期间,侯某表示他在外做了一份兼职,是在某公司下属的网络部门从事网管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其实,徐某是受公司指派来搜集侯某休病假期间在外兼职的证据的,这段谈话被徐某悄悄录了音。几天后,公司以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侯某的劳动关系。

    侯某不服公司决定,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申请仲裁并起诉后均未被支持,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侯某提交了一份由公司前员工黄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意在证明徐某与侯某在工作上有竞争关系,两人之间素有矛盾。但本案中黄某并未到庭,且书面证言也未证明侯某是否存在在外兼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充分、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劳动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关于不得在外兼职的规定与侯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向侯某支付赔偿金,且侯某因未经公司准许,在外兼职的行为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尽孝道夜间兼职丢工作

    □孙萌

    储某应聘进入某制药公司,成为一名针剂车间灯检岗位员工,其老公也在同一公司上班,全家月收入共3000元左右。后来,储某的爷爷病危,每天需开支1000元以上。储某为了多挣些钱补贴家用给爷爷治病,经人介绍,在制药公司附近的另一公司做夜间兼职。每天下班后,储某稍做休息,晚8点准时前往另一公司上班,次日凌晨结束工作,睡上几个钟头,再换上工作服上白班。储某知道,合同上规定了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但她觉得“亲人急需用钱,只能用这种方式去帮他们”。储某同时也认为,自己并没有耽误在制药公司的正常工作,不会怎么样。

    几个月后,制药公司得知储某在外兼职打工,作出与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储某不服,诉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制药公司认为,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不当之处。

    法院审理后,认定制药公司与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并无不妥之处,并没有伤害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等利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制药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作出与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