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歧视”是对人权的无情挑战
汪习根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健康。中国针对疫情采取强有力措施,不仅是在对本国人民健康负责,也是在为世界公共卫生事业作贡献。世界各国人民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对中国人民的无私援助和关心。然而,某些国家出现了针对中国和华人的侮辱、歧视性言行乃至做出过激反应。对这些恶劣行为,有的甚至以所谓言论自由加以粉饰。
那么,这究竟是言论自由,还是打着自由的幌子侵犯人权?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危害在于,这些言行远远超出了基于恐慌而采取防范措施的正常范围,其实质是种族歧视在疫情中的蔓延,构成了一种新的歧视——“疫情歧视”,正颠覆着平等、不歧视的人权价值观,挑战着国际人权法律原则。
基于新冠肺炎疫情,利用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宣扬、激起对中国人的不满与歧视情绪,构成《世界人权宣言》第七条所确定的煽动歧视行为;实施针对中国或华人的谩骂、侮辱甚至暴力攻击行为,更是直接构成违反平等和不歧视法律规定的行为。
面对疫情,中国采取了最为迅速、超出《国际卫生条例》设定标准的严格应对措施,正如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所言,中国值得感激和尊重。在此等情形下,任何火上添油、落井下石的做法,显然与国际人权法的精神格格不入。
《国际卫生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平等是人权的核心要义,歧视则是人权的公敌。反对歧视,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治体系的基本准则。无论基于国籍、种族,抑或基于特定人群的歧视,一律为国际人权法所严禁。《联合国宪章》强调 “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为了彰显反歧视对全人类的特别意义,国际社会通过了专门反歧视的国际人权公约,例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60年《反对教育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不仅如此,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区域性人权公约也都规定了非歧视原则。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一条红线。
诚然,当自然、社会风险或危机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时,为了应对危机,有必要采取特定的防范与限制措施,减少自身的义务,强化权利的特殊保护,这就是国际人权法所指的义务克减措施。但是,无论情况如何紧急,采取的克减措施都不是没有边界的,应当严格限定在紧急避险所必要的限度之内,不得越界。这个界限的关节点就是不得歧视。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可见,克减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三个条件之下:一是必须发生了紧急情况,而且其严峻程度足以威胁到生命。二是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即严格限定在应对危机所必不可少的范围之内。三是遵循非歧视原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种族、肤色等方面的歧视。以上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能进行克减。采取针对“中国”“中国人”的侮辱、歧视言行,显然已经完全背离了国际人权法所设定的紧急情况下义务克减措施的精神,绝不是什么正当的应急措施或一般恐慌心理的外在表达,而是刻意贬损人格、违反尊重人格尊严之国际法精神的歧视行为。
尽管在程序上国家的条约义务并不一定当然直接及于其公民,但是作为人类大家庭中的一员,难道就可以无视国际人权法的精神,实施“疫情歧视”吗?而对于可以直接在国内适用国际人权法的国家的公民而言,就更应当受到约束。
应当回到理性与良知的正确轨道,把应对疫情扩散采取的正当隔离措施与指责侮辱区别开来,把担心与人身攻击区别开来,坚持把中国和世界各国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尊重人权,唾弃歧视,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之精神,携手共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人权法律研究院院长)
《 人民日报 》( 2020年02月18日 11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