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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夫妻债务“坑”人,行不通了!

2018-01-18 08:17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标准
利用夫妻债务“坑”人,行不通了!
本报记者 彭训文
  “离婚后单亲妈妈要偿还前夫巨债”“丈夫串通他人转移夫妻财产”……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月18日起正式施行,类似极端案例或将终结。
 
  
 
  “共债共签”杜绝“被负债”
 
  这份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该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损失。
 
  “这个规定既要求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在签署借款法律文件时尽到审慎、全面的注意义务,又保障了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对外负债的知情权,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之间进行了法律保护平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蔡慧明对本报记者说。
 
  必要生活开支属共债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程新文解释,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蔡慧明认为,可依据普通民众对日常生活所需的认知、民族及地域习俗、同时结合个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予以认定。
 
  非共同生活经营债务属个债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程新文说,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包括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的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等情形。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更为复杂。”程新文表示,它主要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标准要根据经营活动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公众关注的“夫妻债务纠纷中,究竟由哪一方举证”问题,程新文表示,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抗辩,则需要举证。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认为,新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分配,较好平衡了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但问题的彻底解决仍需通过立法完善。
 
  蔡慧明建议,对于公众而言,如果作为债权人向外借款时、需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债务的,一定要注意在签订相关法律文件时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签字;如果作为债务人配偶,在被债权人追索时,要考虑自己对该负债是否知情,对该负债是否予以追认及该负债是否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以此抗辩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被莫名负债甚至背负巨额债务。
 
 
《 人民日报海外版 》( 2018年01月18日   第 0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