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置房产,为啥不能加名字?(以案说法·家务事)
本报记者 魏哲哲
【案情】因家庭矛盾,丈夫提出离婚未果,妻子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在一套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上添加自己的名字。看似简单的“夫妻房产加名”案件,因房产登记在丈夫和公公的名下而变得复杂。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9年,周先生购买了一套价值73万的房屋,首付款32万元,按揭贷款40万元,尾款1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为周先生及其父亲共同共有。2012年房屋贷款被提前还清。
在法庭上,王女士声称自己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并与周先生每月共同还贷。王女士表示,该套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房屋为王女士、周先生及其父亲三人共同共有,将房屋产权登记在3人名下。
然而,周先生及其父亲主张,争议的房屋确实是婚后购买的,但首付款和每月还贷的资金都是周先生的父亲支出的,包括提前还贷的8万元也是周父将钱打入周先生银行账户上的。
经双方确认,房款中有3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他款项均通过周先生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双方虽然对首付款和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有争议,但是周先生及其父亲对王女士婚后共同参与还贷这一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说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周先生和周父就争议房产形成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由于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王女士和周先生基于夫妻关系对房产也形成一种隐性的共同共有法律关系。
法官认为,王女士要求将争议房产登记在自己、丈夫及公公名下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理由包括三点:一是王女士的共同共有权利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请已经超越了该权利范围;二是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能请求分割。而王女士与周先生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条件尚不具备;三是王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房产加名,实则是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变相分割,与各方实际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益不符。
《 人民日报 》( 2016年10月19日 18 版)